(2017年8月30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7月31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卫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第十四条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十九条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立体广告牌、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共享出行工具停车位。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散落、飞扬。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道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协助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车辆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必须征得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实施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即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人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定摊贩经营、文艺表演等场所。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不得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三)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不得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尘土或者抛投废弃物。
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收购的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得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或者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市场开发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等地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免费开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粪便经消化后分离出的污水,在达到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二)定期清捞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厂或集中式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应当及时疏通、清理。不能自行疏通、清理的,应当报告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布局和规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由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大件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