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5版:侨都·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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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打闹受伤,学校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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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6 月 3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学生打闹受伤,学校是否担责?
江门中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6月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健康权等,体现江门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联动各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延伸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据悉,2024年,全市法院共计发出家庭教育令32份,开展家庭教育指导46次,判后回访24次。

    江门日报记者 凌雪敏 通讯员 古慧琳

    强化离婚父母责任意识

    落实重大疾病治疗费

    宋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5月生育一子小新,后小新被诊断为癫痫病。宋某和李某于2020年3月经诉讼离婚,小新由父亲宋某抚养,母亲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此后,小新因癫痫病产生大额手术费用及日常治疗费用。因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小新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支付医疗费、护工费等近14万元。李某则表示其与宋某离婚时,抚养费支付标准已经充分考虑小新患病情况,且已提前将抚养费支付完毕,无力负担过高的医疗费用。

    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小新所患疾病为癫痫,属于重大疾病,治疗过程具有持续性和不确定性,小新因日常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宋某和李某离婚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李某作为小新的母亲,理应共同负担小新因此产生的重大医疗费用。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小新自2020年4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产生的手术费及日常医疗费近6万元。

    ●典型意义

    离婚父母仍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抚养义务人,不因离婚事实而改变。虽然李某支付的抚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其工资标准的30%,但考虑到未成年人子女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的特殊情况,应将未成年子女的个人生命健康权利置于首位进行考量。因此判决未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仍应承担子女患病期间产生的手术费用及超过离婚时可以预见的日常治疗费用,强化离婚父母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督促父母共同呵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放任儿童独自玩耍受伤

    监护人依法分责

    郑某在某水稻工厂外玩耍,被工厂丢弃的正在燃烧的稻壳烧伤双足。随后,郑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削痂、植皮修复残余创面。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水稻工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了解,其监护人在郑某户外玩耍时并未陪同。

    台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稻工厂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将稻谷堆放在工厂外燃烧,与郑某被烧伤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郑某户外玩耍时并未陪同,未尽到充分监护义务,亦应对郑某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比较各方过错情况,判决某水稻工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监护人自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不仅给放任儿童独自玩耍受伤的监护人依法分责,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还联动市妇联共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采用制发家庭教育令的形式,依法督促和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和家庭教育职责。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小静与小文为某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两人课间休息时在课室内打闹,其间双方发生推搡,过程中小静跌倒在地,碰撞到讲台台阶致门牙断裂。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到场,并协助家长将小静送往医院治疗。小静认为是小文将其推倒致牙齿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小文及其家长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00元,并明确受损牙齿修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日后另行主张。

    鹤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在此过程中,小文家长提出学校也应承担责任,法官与双方家长从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调查材料等资料中复盘事件过程,了解到学校做到常态化安全教育、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协助就医、积极配合调查等行为,已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小文家长当场支付赔偿款7000元。

    ●典型意义

    生活中,个别家长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就理应担责,但根据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明确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提醒家长在关注孩子学业的同时,要重视加强孩子的安全意识教育,积极引导孩子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避免因不当行为侵犯其他同学合法权益,同时学会自我保护。

    家长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被撤销监护资格

    被监护人小明出生于2009年4月,其父母刘某甲与钟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小明由父亲刘某甲抚养。2022年12月,小明的父亲、祖母相继离世,祖父也早已离世。在小明父亲离世后,母亲钟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抚养义务,小明一直由姑母刘某乙照顾、抚养。小明属于低保户,经济困难,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由刘某乙担任其监护人。刘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钟某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为小明的监护人。

    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刘某甲离世后,钟某作为小明的母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小明处于危困状态,幸有刘某乙一直照顾抚养并履行对小明的监护职责至今。鉴于钟某当庭表示其无抚养意愿并同意刘某乙作为小明的监护人,且村委会同意刘某乙担任监护人,另经征询小明本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判决撤销钟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刘某乙为小明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化原则出发,依法判决撤销被监护人母亲的监护人资格,并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明确在没有其他在先顺位监护人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实践提供司法样本,体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温度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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