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江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江门市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广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10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jiangmen.gov.cn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10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动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绿美江门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绿化工作应当依托江门山水林田湖草海自然禀赋,秉承岭南山水城市格局,赓续侨乡历史文脉,实现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文化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绿化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推进绿美江门生态建设。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纳入林长体系。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绿化工作相关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公民开展绿化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绿化工作。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捐赠树木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鼓励华人华侨参与侨乡绿化。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绿化宣传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适应健康、安全、宜居、防灾避险需要,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管控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八条【绿化树种名录】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名录应当以现有植被为基础,优先使用成本低、适应性强、本地特色鲜明的乡土适生树种,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城市绿化建设使用名录外树种的,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绿地率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绿地率等指标,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审查绿地率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不得减少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
第十条【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一条【绿化工程同步】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绿地】 公共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报送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符合设计要求的图纸、包含工程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内容的绿化工程设计文件。
对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绿化变更】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主要的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和公共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项目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保水、渗水功能,绿化种植区域严禁实施硬底化处理,土方回填后的土壤质量、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和土壤质量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十五条【行道树种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打造布局合理、绿树成荫的林荫道体系,同步建立分级管护机制,细化养护标准,开展林荫道提质运维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设计规范进行道路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和建设道路沿线绿地。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
第十六条【绿道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道、碧道、森林步道等绿色慢行道建设,提升绿化景观品质,注重景观节点的改造提升,营建生态景观多样、意趣丰富的慢行通道,完善机动车接驳点、自行车租赁点、零售点等配套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乡村绿化建设】 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山边、水边、路边、镇村边、景区边绿化美化品质,开展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植绿活动。倡导村庄周边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和生态、经济效益。林地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绿化、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山边、水边、路边、镇村边、景区边绿化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用于村庄建设区公共绿化管护。
第十八条【绿美江门生态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美江门生态建设,依托山水林田湖草海自然本底和侨乡历史文化资源,串联植被、湿地、河涌、绿地、人文景观等生态和人文节点,构建连通城乡、蓝绿交织的绿色生态网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确定】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水利工程等区域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村庄公共区域内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二十条【绿化管护要求】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数字平台建设】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数字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健全绿化资源的数字化档案体系,动态更新、维护与依法公开数据信息,推动市、县(市、区)数据联动和共享,推进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环节智能化运行。
第二十二条【低碳环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推进本市绿地生态系统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相关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践行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
(一)加强绿化专业人才培养,支持科研平台参与绿化科技创新。
(二)推动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
(三)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本土植物。
鼓励和支持在绿化中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以及厨余垃圾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推广使用透气透水环保材料,引导和支持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传统园林保护】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岭南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挖掘和整理具有侨乡特色的传统园林技艺,对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造园艺术的侨乡园林进行保护。
鼓励创新和发展具有侨乡特色的传统园林技艺,融入碉楼、骑楼、洋楼等侨乡景观元素,塑造山水融城、古今辉映、中西合璧的绿化景观。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乡建设、城乡基础设施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按照相关规定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绿地恢复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并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树木迁移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在城市范围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城市范围内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迁移或者砍伐农村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林地上的林木以及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等范围内林木的更新采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迁移砍伐审批】 城市范围内,因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树木、胸径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属于砍伐树木的,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迁移后的措施】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落实树木迁移地点,承担迁移和养护费用,采取保护措施,并于迁移完成后十五日内将迁移数量、树种、胸径、移植地点和养护管理等信息资料报批准迁移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树木迁移档案,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应急迁移砍伐】 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相关单位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修剪要求】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施工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最大限度避免迁移、砍伐树木;无法避免的,或者施工对树木正常生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或者规划许可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相关文件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在施工阶段落实避让与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公示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实施树木迁移、砍伐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示许可信息、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等信息。公示期从施工开工前三日起至该项绿化相关作业完成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绿地禁止行为】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刻划、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
(三)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非法采石、取土。
(七)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
(八)未经许可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九)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窃取花草,践踏绿地。
(十)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害生物防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健全监测预警、检疫管控、应急处置一体化防控体系,定期发布病虫害预测预报和科学防治指引,督促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除治,严格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扩散,并面向社会提供绿化种植、养护、有害生物防控技术咨询与指导。
建设单位开展绿化建设,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物多样性与区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五条【红树林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湿地保护纳入绿美江门生态建设和湿地保护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定期开展监测和巡查管护。
红树林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设立保护标志牌和保护设施,做好古树名木的认定和死亡注销等工作,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巡查档案,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测;开展定期巡查,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可迁移情形且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占用绿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损害绿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含建制镇)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的总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游园、防护绿地、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专属用地绿化】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航道、江堤、海堤、铁路、公路等专属用地的绿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