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6日通过的《江门市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建设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华侨华人在本市开展文化交流合作活动,推进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重要平台建设,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华侨华人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建设以及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团结统一的中华民族是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的根、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是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的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的梦的新时代侨务工作主线,推动华侨华人参与本市社会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研究决定重大事项。侨务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金融、税务、外事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促进及其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涉侨工作机构和人民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反映华侨华人的意见和诉求,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侨务政策。
依托港澳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联系和促进华侨华人在本市开展文化交流合作活动。
第二章 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侨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华侨华人文化资源普查,建立华侨华人文化资源数据库,对华侨华人文化资源的名称、种类、数目、保存情况以及管理人等信息进行登记、建档。
列入数据库的文化资源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相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文化、侨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华人文化资源数据库的规范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人及其企业、社会团体依法捐资捐物用于公益事业。符合条件的捐赠项目纳入华侨华人文化资源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博物馆、展览馆或者纪念馆依法收藏和展示华侨华人音像、书信和侨批(银信)等文化资源,加强集中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涉侨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推进合理开发与利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人在本市依法开展老物件、老照片以及音像制品、电影等文化资源展览活动,展示奋斗历程。
第九条 宣传、文化、侨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华侨华人文化资源发掘与利用,展现和发挥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
宣传、文化、侨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挖掘优秀题材故事,总结历史贡献,提炼文化特质,以增进文化认同和情感认同。
鼓励华侨华人到本市开展文化交流和学术交流,推动理论创新,促进研究成果共享。
第三章 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建设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下工作平台,促进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包括:
(一)依托开平碉楼与村落、华侨华人博物馆、侨批(银信)档案馆以及陈白沙、梁启超、陈垣、冯如、司徒美堂等侨乡名人纪念馆或者故(旧)居,打造文化展示平台;
(二)挖掘新会陈皮炮制技艺、新会葵艺、白沙茅龙笔制作技艺、小冈香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红线女粤剧文化、戴爱莲舞蹈艺术等项目的现代价值,打造文化传承平台;
(三)发挥中国华侨国际文化交流基地、侨梦苑等国家级基地作用,推动华侨农场建设,承办国家级、省级侨务活动,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侨务工作发展,打造文化发展平台;
(四)开展“少年中国说”“亲情中华夏(冬)令营”等华侨华人新生代交流活动,打造文化研习平台;
(五)举办世界江门青年大会、侨乡华人嘉年华等活动,打造文化联谊平台;
(六)整合侨乡科研力量和培训资源,开展侨务工作者、志愿者等培训活动,打造文化培训平台;
(七)其他交流合作平台。
鼓励赤坎华侨古镇等华侨华人文化资源集聚区申报举办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重要会议,开展研学交流、文体赛事等重大活动,促进文化资源活化利用。
鼓励华侨华人研究和传播中华文明,讲好中华文明故事,并在本市依法展示世界文明成果,促进中华文明与世界文明交流互鉴、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 宣传、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侨刊乡讯编印工作的指导、培训、服务和管理,加大对《中国侨都》等重点侨刊乡讯的支持力度;构建互相交流学习渠道,协调推进侨刊乡讯业务健康发展。
鼓励侨刊乡讯适应国内外读者需求,改进内容和版式,译制多语种版本,建立多媒体平台,及时传递家乡和海外侨胞乡亲信息。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写反映华侨华人爱国爱乡、团结拼搏、奋斗进取、恪守诚信等精神的本土读物,在符合条件的中小学开设校本课程,培养中小学生的家国情怀,弘扬爱国传统。
鼓励本市学校聘请符合条件与需求的华侨华人教师任教;支持本市学校与符合条件的海外华文学校结成友好学校;鼓励华侨华人学生到本市学习、研习。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外高水平学校与本市学校合作办学,兴办国际化特色学校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支持多方举办涉侨体育赛事活动,打造国际性、区域性赛事活动品牌。
鼓励华侨华人参与并推进本市体育赛事、体育教育以及体育医疗等事业发展,共同发展蔡李佛拳、咏春拳、舞龙、醒狮、龙舟、排球等本地传统特色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推进全域旅游发展战略,打造具有侨乡特点的国际旅游特色目的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掘本市华侨华人文化资源内涵,打造侨乡特色文化旅游品牌项目和精品路线,建设与国际接轨的旅游环境。
鼓励华侨华人依法参与本市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展旅游项目合作。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祖籍江门的华侨华人人数众多的优势,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构建国际友好城市网络,提高江门的城市知名度和美誉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友好城市交流渠道,增进了解,建立互信,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经贸、慈善公益等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六条 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华侨华人宗亲会、同乡会、同学会、联谊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桥梁作用,加强交流合作,增进共识互信。
鼓励华侨华人社会团体创新联谊形式,积极参加本市举办的联谊恳亲等活动,引导华侨华人新生代共同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七条 鼓励华侨华人依法在本市投资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与华侨华人文化资源融合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市场需求,充分利用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展示本地文化产业发展情况,推介本地文化产业布局、招商政策和营商环境,主动走出去,精准请进来,引导信息、资本、技术、人才等市场要素与本地文化资源结合,促进合作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为侨公共服务,包括:
(一)推进华侨华人公共服务中心建设,为华侨华人在本市工作、生活、旅游等提供便利;
(二)建立离岸公共法律服务、域外法律查明等机制,设立国际仲裁合作平台,为华侨华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三)建立华侨华人文化智库,为华侨华人交流合作政策制定及其配套服务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四)其他有关为侨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便华侨华人在本市开展经贸合作:
(一)建立便利华侨华人投资制度,提升政务、商务等公共服务水平;
(二)建设华侨华人投资服务体系,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三)鼓励金融机构为华侨华人提供特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四)其他推动经贸合作的措施。
制定与华侨华人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华侨华人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全球人才招聘和服务管理制度,引进华侨华人高端人才和专业人才。
华侨华人在本市就业创业,符合条件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人才政策,为其在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生活便利。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华侨华人专家库,为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涉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涉侨矛盾纠纷。
涉侨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各类社会调解组织相衔接,邀请华侨华人、归侨侨眷和各类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线上服务平台,推动涉侨商务、政务、法务等公共服务在线办理。
鼓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依法优化线上涉侨服务,推动诉讼、调解、公证、仲裁等事项远程办理,实现线上线下融合通办。
鼓励华侨华人运用线上服务系统,开展线上联谊会、学习会、交流会和洽谈会。
第二十三条 对本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华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港澳同胞在本市开展文化交流合作活动及其促进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