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和改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更好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加强检察机关职能发挥和能力建设
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3.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卫生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4.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江门侨乡特点,深入推进“侨都赋能”司法实践,依法办理涉侨公益诉讼案件,平等保护华侨华人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5.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
6.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前,可以运用诉前磋商、工作建议函、公开听证等方式,听取行政机关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完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7.检察机关应当深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加强公益诉讼队伍专业化建设,优化办案组织,加强办案力量,规范办案流程,严格办案纪律;完善案件线索发现、办案质量评价、案件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充实特邀检察官助理队伍,完善专家智库,发挥志愿者作用;健全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整体质效。
8.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助力公益诉讼工作,深入推进大数据赋能办案,探索与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机构开展联合检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机构、专家为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9.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交流协作,建立健全重大跨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案件会商和联合办理机制,推动跨区域海洋、河流、湖泊、森林、大气等的综合治理和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共建共护。
三、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10.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供与公益诉讼工作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配合做好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判决执行等工作;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检察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
11.监察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行政机关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不执行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
12.审判机关应当探索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公益损害认定标准不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对被告不履行公益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及时移送执行。
13.公安等侦查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协助收集、固定和保全公益诉讼案件证据,配合做好检测、鉴定等工作。
14.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发现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积极发挥律师、公证机构、调解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加强公益诉讼司法鉴定工作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和收费标准;培育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15.审计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办案协作等工作机制,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16.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列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17.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费,保障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完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制度,实行专账管理,优先用于公益修复、赔偿,以及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检测鉴定、举报奖励等。
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18.推动全社会参与和支持公益诉讼工作。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意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有关信息,并对案件线索被采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19.提高全社会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通报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增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五、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
20.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进行监督,可以通过作出决议决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实施;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畅通人大代表反映公益诉讼工作的渠道,通过督办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旁听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21.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送向行政机关发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和相关行政机关整改落实情况,并定期报告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