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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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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0 月 21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30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八、将第五条改为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条款末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七、将第五十六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门人大网和《江门日报》上刊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主任会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区、县级市”修改为“县(市、区)”。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区、县级市”修改为“县(市、区)”。

    (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个“会议”修改为“全体会议”。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将该法规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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